

巨量資料應用在台灣個資法架構下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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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資料蒐集時,根據個資法第
19
條即應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蒐集,然而,
不論依第
8
條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或依第
9
條間接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
人資料,由於巨量資料的蒐集範圍極廣,可能包含個人刷卡資料、通訊、社交資料、
言論意見、行動資訊、上網紀錄以及各種媒體資料等,在該資料蒐集當下,蒐集方是
否皆有所謂特定之目的存在?或是否於合理範圍內蒐集,其實都無法完全排除有上述
適法疑義的可能。
在蒐集資料時,依個資法規定,即須立即告知資料當事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及
方式等資訊,除非巨量資料蒐集方,在第一次蒐集前有一定時間通知當事人,並等待
資料當事人確認已經收悉告知事項,否則不可蒐集取得該資料。但以巨量資料的數量、
規模與速度性等特質,要達成上述規定有極大困難。即便假設巨量資料蒐集方,當下
得以清楚確定並說明並取得當事人確認,但也無法預知未來可能延伸之使用用途而予
以事先告知。一旦日後隨環境變更,當有新的使用目的、適用對象及使用方式出現時,
則依個資法之規定,勢必應重新取得資料當事人之同意,否則將會有違反個資法規定
的疑慮。
本文以為,巨量資料之蒐集,於直接蒐集之新個人資料,要符合第
8
條第
2
項免
為告知之情況機會極低,一般而言,須向當事人明確告知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然
其形式或可不拘,以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之理由為蒐集者,可以定型化契約之概括同
意條款為之。因此,若網路平台提供者與其他使用者間,當使用者於網路平台使用之
時,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告知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
讓使用者知悉其使用網路平台時,部分使用資訊將被提供平台之業者蒐集,並為特定
目的之使用,似無不可,否則若直接要求蒐集者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須
個別單獨之同意,以「巨量」資料大量蒐集情況而言,幾乎難以做到。蒐集者另一可
能大量蒐集個人資料之方法,則是依第
9
條為間接蒐集,除非有符合第
9
條第
2
項免
為告知或第
51
條不適用個資法之情形,否則也是必須要履行相同之告知義務。
綜上,若巨量資料之蒐集者所蒐集的資料,屬於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則於
資料蒐集時,須要先有一「特定目的」,且應具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若向當
事人直接蒐集,則應為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之告知,並確認資料當事人已經收悉該
等告知事項後始得為之;若間接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除有第
9
條第
2
項
各款之情形外,亦須於處理或首次利用時,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至
5
款之事項。顯然要完全執行上述規定,對於巨量資料蒐集方有很大的困難。
二、巨量資料應用有關利用之適法性分析
個人資料之利用最常見者為行銷活動,對於巨量資料蒐集方來說,若利用資料分
析後欲對資料當事人進行行銷活動,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