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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量資料應用在台灣個資法架構下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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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資料蒐集時,根據個資法第

19

條即應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蒐集,然而,

不論依第

8

條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或依第

9

條間接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

人資料,由於巨量資料的蒐集範圍極廣,可能包含個人刷卡資料、通訊、社交資料、

言論意見、行動資訊、上網紀錄以及各種媒體資料等,在該資料蒐集當下,蒐集方是

否皆有所謂特定之目的存在?或是否於合理範圍內蒐集,其實都無法完全排除有上述

適法疑義的可能。

在蒐集資料時,依個資法規定,即須立即告知資料當事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及

方式等資訊,除非巨量資料蒐集方,在第一次蒐集前有一定時間通知當事人,並等待

資料當事人確認已經收悉告知事項,否則不可蒐集取得該資料。但以巨量資料的數量、

規模與速度性等特質,要達成上述規定有極大困難。即便假設巨量資料蒐集方,當下

得以清楚確定並說明並取得當事人確認,但也無法預知未來可能延伸之使用用途而予

以事先告知。一旦日後隨環境變更,當有新的使用目的、適用對象及使用方式出現時,

則依個資法之規定,勢必應重新取得資料當事人之同意,否則將會有違反個資法規定

的疑慮。

本文以為,巨量資料之蒐集,於直接蒐集之新個人資料,要符合第

8

條第

2

項免

為告知之情況機會極低,一般而言,須向當事人明確告知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然

其形式或可不拘,以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之理由為蒐集者,可以定型化契約之概括同

意條款為之。因此,若網路平台提供者與其他使用者間,當使用者於網路平台使用之

時,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告知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

讓使用者知悉其使用網路平台時,部分使用資訊將被提供平台之業者蒐集,並為特定

目的之使用,似無不可,否則若直接要求蒐集者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須

個別單獨之同意,以「巨量」資料大量蒐集情況而言,幾乎難以做到。蒐集者另一可

能大量蒐集個人資料之方法,則是依第

9

條為間接蒐集,除非有符合第

9

條第

2

項免

為告知或第

51

條不適用個資法之情形,否則也是必須要履行相同之告知義務。

綜上,若巨量資料之蒐集者所蒐集的資料,屬於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則於

資料蒐集時,須要先有一「特定目的」,且應具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若向當

事人直接蒐集,則應為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之告知,並確認資料當事人已經收悉該

等告知事項後始得為之;若間接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除有第

9

條第

2

各款之情形外,亦須於處理或首次利用時,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5

款之事項。顯然要完全執行上述規定,對於巨量資料蒐集方有很大的困難。

二、巨量資料應用有關利用之適法性分析

個人資料之利用最常見者為行銷活動,對於巨量資料蒐集方來說,若利用資料分

析後欲對資料當事人進行行銷活動,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