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巨量資料應用在台灣個資法架構下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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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失或持有期限已屆滿之情況,資料持有人應予以刪除或停止處理或利用該資料。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公務機關經裁
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2.
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
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3.
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4.
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根據前述規定,所謂特定目的消失原
因,如果持有巨量資料之一方,已經不具有執行某項業務之法定條件,或原本可從事
該業務者,被撤銷營業許可或喪失法定資格要件;或雖非因喪失前項法定條件,但資
料持有人已經不再從事該項業務(如自行結束營業),自然就不具保有資料之必要與
正當性,因此必須主動刪除或停止處理與利用。
即使特定目的雖仍存在,當雙方契約有效期間已經結束後,資料持有方即失去繼
續保有對方資料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因此就應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該客戶之資料。有
時雖契約已經屆滿,但相關法令規定應持續保存一定期間者,則可以繼續保有該資料,
但在該保管期間內應不得進行利用。但保存期間不得繼續利用該個人資料進行任何利
用之行為。若繼續對於該等資料進行分析整理甚至行銷,則有踰越法令之問題。依據
上述法規之規定,資料持有人必須嚴格檢視所持有之資料,並審查是否已符合前述應
與刪除與停止處理利用之條件,否則就有違法之風險。
因為新法規定較舊法嚴格,對於新法施行日(
2012
年
10
月
1
日)前已經蒐集之
資料該如何調和新舊制度適用?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
13
,修正施行日前透
過直接蒐集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如果是屬於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則可以不必
受到新法之拘束,繼續進行特定目的內的合理利用,但若是想要進行特定目的外的利
用時,則應適用新法的規定辦理。以巨量資料持有人來說,過去若未適用舊法之行業,
可以自由使用個人資料,並不受到舊法的約束,但新法施行後,因為適用對象擴及所
有行業與個人,因此對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就必須受到新法的約束,最具體的規範
在新法第
20
條,除非符合特定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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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可以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其次就已經間接蒐集而來之資料該如何處理部分,規定於個資法第
54
條,規定
若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或得於首次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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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施行細則
32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
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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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