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大管理論叢
第
27
卷第
2S
期
103
時,應立即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同條第
3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當事人進行首次
行銷時,應同時告知資料當事人未來拒絕被行銷之方式。
上述規定在實務適用會遭遇許多困難,若以電話行銷方式,因為行銷意圖明確且
可以透過錄音加以證明,可能較無問題。但若是透過網路、郵件、簡訊、通訊軟體或
是其他方式,則對於是否屬於行銷用途將不易認定,而且資料當事人也很難對行銷方
進行拒絕之相對意思表示。至於第
3
項課行銷方於首次行銷時,應同時告知資料當事
人未來拒絕被行銷方式之責任,也同樣會有上述認定問題外,事實上更有窒礙難行之
處。上述法條規定,適用少量資料時即已經有許多困難,在巨量資料應用上,其難度
更是可以想見。
如前節所述,依我國個資法對於巨量資料的利用,原則上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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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使用。在巨量資料時代,強調的是各資料庫間的結合利用,如果蒐集巨量資料之機構,
欲將資料移轉至第三人進行整合分析與利用時,就有可能屬於非特定目的內的利用,
要符合個資法之規定條件之一(如學術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以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的可能性極低。若選擇以
第
6
款「經當事人同意」後,做特定目的外之使用,則此同意,必須與一般同意區隔,
而須以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不得以定型化契約為之,以巨量資料之規模,若要符
合個資法逐一取得同意,其難度也極高。
三、巨量資料應用有關資料保管之適法性分析
巨量資料之來源若是因雙方進行交易所蒐集而來之個資,就會面臨到雙方契約已
經終止後無法保有該資料的問題。根據個資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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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3
項之規定,除非有法定原
因或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事項,或是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當對個人資料蒐集
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資料持有者即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顯然根據前述法規文意,若巨量資料中含有「過去舊客戶」
之個人資料,且無前述適法性原因的存在而繼續加以使用時,則會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本條內容係於
1995
年初訂時,已於立法說明中敘明係參考日本與德國法立法例,
主張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保有期限已屆滿,應將資訊刪除或停止處理及利
用。以巨量資料之蒐集而言,資料大都是因為交易後所蒐集而來,因此除長期契約(如
壽險契約)外,屬一次性交易性質者,於交易完成之後,如無法律規範必須保存一定
期限、資料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法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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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時,就符合了前述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
12
參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
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
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