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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管理論叢

27

卷第

2S

107

資料主要目的為進行本業商品及跨售商品(主要是保險商品)。依據前述有關個資法

討論之架構,逐一分析本實務個案之適法性問題。

1.

本案使用資料均為客戶之交易資料,具有可與資料當事人連結之基本資料等,符合

我國個資法第

2

條之規範,屬個資法規範之範疇。

2.

個案中第一類資料直接向資料當事人(客戶)蒐集而來,並非經由第三人取得個人

資料,既屬客戶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特定目的,以及該條第

2

款因契約關

係所為之蒐集與處理。

3.

本案有整合該金融機構內部其他眾多資料庫資料,並累積涵蓋多年交易資料,其中

因時間不同有新舊法不同適用的問題。新法施行後的新交易客戶,雖已依照銀行公

會所定「會員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告知義務注意事項暨告知義務內容

參考範本」(下稱參考範本),告知資料當事人相關事項,但該文字文意含混不明,

且以本案狀況,該金融機構事後對客戶資料進行大數據分析,用以提高金融商品的

銷售之利用方式,似乎無法被涵蓋在前述規範之使用範圍內,且又未於資料蒐集時

事先告知客戶,故可能有不符個資法第

8

條規定之問題。

4.

本個案所使用之定存客戶個人資料中,有包括部分已經終止存款關係之舊客戶資

料,其中部分資料當事人雖仍保有定存以外其他交易關係(如貸款),但就與定存

相關資料而言,其資料分析之範圍已經包含部分或全部終止契約客戶資料,且事前

可能並未全部取得客戶書面同意,故可能有不符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之問題。

5.

本案數據分析結果,會提供理財人員選擇銷售對象以及推銷可能購買產品之資訊、

由電話行銷單位直接針對特定資料當事人推銷、或對特定群體客戶進行網絡與實體

郵寄產品行銷方案訊息給特定客戶等,前二項用途因為有銷售人員涉入其中,執行

上尚無問題,但透過網路、郵件、簡訊、通訊軟體或是其他方式遞送產品資訊,是

否屬法條規定之「首次行銷」並不明確,且本案並無於產品訊息傳遞時同時提供當

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如未來此行為被認定不僅屬廣告行為而為行銷行為

時,則可能會有不符法律規定之問題。

經由上述兩類型個案討論可知,雖受限於資料量雖然無法代表業界全貌,但可梗

概瞭解即使在國外成功案例,如果套用在我國個資法架構下,仍有違反個資法的可能,

另由國內金融機構案例比對可知,實務上確有法律風險存在,即使屬高度監理之金融

機構,於巨量個資資料分析應用上仍有許多適法性疑義,更遑論其他未受監理的產業。

陸、因應策略

一、不修改法令下之因應做法

面對前述各項適法性問題,巨量資料之應用應該有妥善對策,若在不修法的前提

下,本文提出三項因應做法。首先,若巨量資料分析之對象,不涉及自然人身分人格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