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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管理論叢

27

卷第

2S

97

該法對消費者隱私保護主要集中於個資使用端,若需納入其他資訊,則需由消費者

自行要求或經消費者同意。更為重要者,信用報告之使用需遵循其法定用途,不能逾越

法定用途而用作他途。除公平信用報告法外,美國立法者著力對特定領域及特殊人群之

個資保護加以規範。典型代表「

1986

電子通信隱私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1996

年「健康保險攜帶與責任法案」

(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HIPAA)

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Gramm Leach-Bliley

Act; GLBA)

,要求金融機構就其隱私權政策明確告知金融消費者,由消費者自由選擇

是否同意個資之傳遞。

政府政策方面,

1970

年代的

FIPPs

為美國個資保護制度之基石。美國商務部於

1997

發布「資訊時代隱私與自治報告」,為美國以行業自律為主導之個資保護機制奠

定基礎。

2012

年白宮發布消費者資料隱私權報告,希望於巨量資料時代構建個資隱私

保護新架構。該法案對消費者個資控制權、隱私權與資訊透明度、個資蒐集、使用與

披露之環境、個資可修改性與準確性、與企業責任等予以規範。該法要求保有個資之

企業,應尊重蒐集與使用消費者個資之背景環境,在合理限度內蒐集與保存,以此取

代目的說明。該法並未創設嚴格細則,僅樹立一般原則,充分尊重各企業消費者個資

保護之自主權。縱觀美國個資保護制度之歷史沿革,可發現美國並無針對非公務機關

個資保護之聯邦統一立法,僅對特定行業、特定群體予以特殊保護 。早期以事後救濟

為主,對個資隱私因被侵入之侵權損害予以填補。

面對巨量資料的趨勢,美國總統科學和技術顧問委員會

(PCAST)

,於

2014

年提

出「巨量資料與隱私權報告」中指出,以「事前知情並同意」的基本架構,於巨量資

料時代保護個資已不合時宜,因此建議政策重心應著重巨量資料之實際運用結果,防

範運用過程中之個資濫用,而非過度集中於其蒐集與分析等

(PCAST, 2014)

2014

美國白宮發布巨量資料白皮書,就個資保護提出通過市場機制保護個人隱私價值、持

續穩定之巨量資料與個資使用教育等建議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2014)

四、大陸法系-德國與日本

(一)德國

德國作為個資保護立法先驅,主要採統一立法模式,

1970

年德國聯邦之一的漢

斯邦

(Hesse)

制定了世界第一部個資保護成文法,

1977

年「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

則集其大成

6

,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個人資料處理過程中之個資隱私保護,與通過立

法規範個資處理行為(許文義,

2001

)。

1983

年德國憲法法院判決聯邦政府頒布之「人

6

參見

German Government (1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