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大管理論叢
第
27
卷第
2S
期
97
該法對消費者隱私保護主要集中於個資使用端,若需納入其他資訊,則需由消費者
自行要求或經消費者同意。更為重要者,信用報告之使用需遵循其法定用途,不能逾越
法定用途而用作他途。除公平信用報告法外,美國立法者著力對特定領域及特殊人群之
個資保護加以規範。典型代表「
1986
電子通信隱私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與
1996
年「健康保險攜帶與責任法案」
(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HIPAA)
。
1999
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Gramm Leach-Bliley
Act; GLBA)
,要求金融機構就其隱私權政策明確告知金融消費者,由消費者自由選擇
是否同意個資之傳遞。
政府政策方面,
1970
年代的
FIPPs
為美國個資保護制度之基石。美國商務部於
1997
發布「資訊時代隱私與自治報告」,為美國以行業自律為主導之個資保護機制奠
定基礎。
2012
年白宮發布消費者資料隱私權報告,希望於巨量資料時代構建個資隱私
保護新架構。該法案對消費者個資控制權、隱私權與資訊透明度、個資蒐集、使用與
披露之環境、個資可修改性與準確性、與企業責任等予以規範。該法要求保有個資之
企業,應尊重蒐集與使用消費者個資之背景環境,在合理限度內蒐集與保存,以此取
代目的說明。該法並未創設嚴格細則,僅樹立一般原則,充分尊重各企業消費者個資
保護之自主權。縱觀美國個資保護制度之歷史沿革,可發現美國並無針對非公務機關
個資保護之聯邦統一立法,僅對特定行業、特定群體予以特殊保護 。早期以事後救濟
為主,對個資隱私因被侵入之侵權損害予以填補。
面對巨量資料的趨勢,美國總統科學和技術顧問委員會
(PCAST)
,於
2014
年提
出「巨量資料與隱私權報告」中指出,以「事前知情並同意」的基本架構,於巨量資
料時代保護個資已不合時宜,因此建議政策重心應著重巨量資料之實際運用結果,防
範運用過程中之個資濫用,而非過度集中於其蒐集與分析等
(PCAST, 2014)
。
2014
年
美國白宮發布巨量資料白皮書,就個資保護提出通過市場機制保護個人隱私價值、持
續穩定之巨量資料與個資使用教育等建議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2014)
。
四、大陸法系-德國與日本
(一)德國
德國作為個資保護立法先驅,主要採統一立法模式,
1970
年德國聯邦之一的漢
斯邦
(Hesse)
制定了世界第一部個資保護成文法,
1977
年「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
則集其大成
6
,其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個人資料處理過程中之個資隱私保護,與通過立
法規範個資處理行為(許文義,
2001
)。
1983
年德國憲法法院判決聯邦政府頒布之「人
6
參見
German Government (19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