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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量資料應用在台灣個資法架構下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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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普查法案」違憲,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該法案未能區別個資蒐集與使用目的,違反憲

法規定,該判例引入資訊自決權,正式賦予個資權利憲法地位。

所謂資訊自決權,即視個資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僅法律有權對個資權利作出限制,

個資蒐集應受嚴格目的限制,資訊自決權強調個人自治與自決,符合德國立法對個人

尊嚴之追求(彭禮堂與饒傳平,

2006

),對後續個資保護法規影響深遠。德國法中「一

般人格權」之內涵與美國隱私權頗為類似,遂逐漸從隱私權理論向人格權理論傾斜,

逐步將個資與隱私分離開來,視個資為人格尊嚴之組成部分,是獨立於隱私權之人格

權,應採人格權保護模式保障個資(祝蓓蓓,

2007

),因此德國走向個資之積極控制

狀態。

1990

年「個人資料保護法」因而誕生,該法經數次修訂,為個資保護確立許多

原則,包括直接原則、更正原則、目的明確原則、安全保護原則、公開原則與限制利

用原則等。

(二)日本

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始於

1973

年德島市「關於保護電子電腦處理之個人資

訊條例」,日本中央政府之個資保護制度則與該國電子化政府之發展息息相關,因電

子化操作必然涉及個資之蒐集與利用,政府與民間對個資保護之關注日益增多。此背

景下,「有關行政機關電子電腦自動化處理個人資訊保護法」、「個人資訊條例」等

規範相繼頒布。基於前述經驗,日本政府著力於完整個資保護制度構建,「個人資訊

保護法」、「行政機關個人資訊保護法」以及「行政機關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施行準備

法」等於

2003

5

月相繼由日本國會通過,宣告日本以個人資訊保護法為基礎,並

以部門單行法為補充之個資保護法律架構正式形成。

2014

年,日本政府開始針對巨量

資料對個資之挑戰,擬對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案進行改革,對特定情形下之個資當事

人同意權予以限制,並進一步界定敏感個資之範疇。

日本個資保護制度汲取美國(隱私權理念)與歐盟(個資保護立法模式)等經驗,

但同時保留了自身特色,其不分公私機構之綜合立法係以歐盟為借鏡,同時仿行美國

對傳統隱私權理論進行擴張,融入主體個資控制權理念。在個資概念界定上,與其他

大陸法系國家相仿,同採「識別說」。另外,日本針對非公務機構之個資蒐集、持有

與利用,依目的明確化原則、利用限制原則、蒐集限制原則、資料內容完整正確原則、

安全保護原則、公開原則、責任原則及個人參加原則等加以規範,給予醫療、金融等

特殊領域個資蒐集與利用特別保護;至於其他民間應採標準,則由各行業從行業實務

需要出發自行訂立個資保護標準,試圖於個資保護與個資自由流動之間尋求平衡。在

爭議處理方面,設兼具資訊蒐集與個資保護職能之審查會制度,建立民間認證制度(謝

青,

2006

),同時允許設立民間團體參與個資糾紛之處理,以突出個資保護之靈活性

(姚嶽絨,

2012

)。較之歐美國家,亞洲個資保護相對薄弱,但日本之個資保護頗具

特色,可視為美國與德國模式之折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