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巨量資料應用在台灣個資法架構下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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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個資流通對個資保護有較大限度容忍度,比較有利於巨量資料的應用。但大陸
法系國家則採識別說,例如德國以人格權為基礎以個資自決權為核心,構築個資保護
體系,對個資保護較於普通法系嚴格,我國個資法立法比較屬於後者,在基本概念已
經對巨量資料應用採取較嚴格的態度,也比較不利於巨量資料的使用。
觀察國際上,普遍存在個資立法無法配合科技社會演進之困難,我國個資法立法
過程也面臨到相同問題,現今科技與技術的發展早已不可同日而語,巨量資料觀念的
形成與蒐集處理技術的突破,在國內均是近年的發展,有關隱私權保護的法律觀點,
許多已不符現今巨量資料應用所需,二者間衝突與適用障礙非常明顯,也成為巨量資
料應用未來發展的無形障礙之一。
根據本文比對我國個資法相關條文,與巨量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間之關係,以現
階段巨量資料之蒐集與應用,在我國個資法架構下,若其資料確屬個人資料,可能會
面臨到以下幾個適法性問題,包括;一、巨大之資料蒐集量,導致無法部分或全部履
行個資法第
8
條第
9
條對於特定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時應盡之告知義務。二、現在
持有大量資料中,因為許多屬於契約已經終止的舊客戶資料,不符合個資法第
11
條
於特定目的消失或契約到期後,不得持有處理或利用的規定。三、部分蒐集方因為特
定目的不清楚,可能不符個資法第
19
條須具有特定目的之要求。四、因為資料的特
質所限,巨量資料若要進行行銷應用,可能無法充分執行個資法第
20
條對特定目的
外利用及行銷停止相關規定與要求。五、資料量巨大到可能無法配合個資法第
54
條
於首次利用即需補告知完成要求等。本文對國內外巨量資料使用案例分析,亦證明前
述疑慮的存在。
現階段看來,以巨量資料特質想要突破法律障礙均非易事,建議在許多法規疑義
未釐清與未放寬前,應優先應用不涉及自然人人格相關之資料或將個人資料去識別化
後利用。對於新蒐集之資料,則應重新規劃個人資料蒐集流程與方法,將資料合法化,
以解決後續可能之法律風險。但為順應巨量資料趨勢促進個資合理合法利用,本文建
議似可採修訂個資法部分條文方式,解決個人資料保護與巨量資料應用衝突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