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臺大管理論叢第3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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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U Management Review Vol. 32 No. 2 Aug. 2022
壹、緒論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董監事責任險)(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DOLI) 的目的及功能在於當第三人向董監事或重要職員提出賠償
請求時,求償期間所發生之調查費用、抗辯費用、判決後的和解及判決金額的損失,
保險公司將依其承保範圍負起賠償之責,協助公司或被保險人填補損失,使公司得
以繼續穩健經營。實務上,臺灣上市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39 條第 1 項即明載:「上
市上櫃公司應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投保責任保
險,以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證
券主管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要求自 2018 年起新申請上市上櫃的公司皆應強
制投保董監責任險,2019 年起更擴大適用,要求所有上市櫃公司皆需強制投保。根
據金管會統計,2016~2017 年董監責任險投保率由約 72% 提高到 76%,再加上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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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多企業與相關高層遭受政府裁罰與投資人求償的案例 ,顯示董監事責任險在實務
上的推展與規範確實有研究價值。
既有文獻指出,董監事責任險的保障有利於公司。例如 Bhaget, Brickley, and
Coles (1987)、Holderness (1990)、Daniels and Hutton (1993) 以及陳彩稚與龐嘉 (2008)
即指出董監事責任險促使董監事和管理階層於執行職務時較無後顧之憂而能勇於任
事,且在訴訟風險及衍生損失降低後,公司欲留任或聘請優秀且聲譽較佳的人才將
較具優勢。Mayers and Smith (1982) 指出董監事責任險透過風險轉嫁予保險公司以
降低公司破產的成本。 Holderness (1990)、 O’Sullivan (1997)、 Baker and Griffith (2007)
及陳彩稚與龐嘉慧 (2008) 皆提到保險公司於董監事責任險之承保前與承保期間對董
監事、管理階層背景及公司經營風險預作審查與監督,多了一層外部監督的力量而
促使被保險者行事更為謹慎。整體來說,董監事責任險有助於降低公司董監高層的
1 根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統計,至 2017 年底該中心有 13 個追償案件,
求償對象除一般董事也有獨立董事在內,連帶求償金額達 22.44 億元。2004 年博○公司在毫無
預警的情況下宣佈無力償還到期的可轉換公司債,向法院申請重整,前董事長被判刑、併科罰
金一億八千萬元,其餘的主管、員工及配合造假廠商等人,分處四年以下不等徒刑;2007 年
力○東○案以大量人頭子公司向力○旗下的企業套利掏空,其創辦人遭檢察官求刑三十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十七億一千萬元;2006 年底美國司法部開始調查台、日、韓多家面板廠涉嫌聯
合操縱價格、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包括友○、奇○、華○、彩○、夏○等面板廠陸續認罪,
友○於 2012 年 9 月反托拉斯案判決中必須支付五億美元罰金,前副董陳○○與前執行副總熊
○各被判 3 年徒刑、各罰款二十萬美元;2016 年樂○案因日商百○○○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惡
意違約交割而使股東產生重大損失,判處董事長 18 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1 億元。由以上案
例得知,企業面臨經營危機或重大事件致使投資人發生損失及社會大眾關注時,公司董事與高
階管理人員被求償的訴訟風險與衍生之損失將大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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