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管理論叢 NTU Management Review VOL.30 NO.2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hared Audit Opinions and the Audit Quality of Group Enterprises’ Financial Statements – Based on the Audit Adjustment 40 查核實有賴實證證據加以釐清。雖然過去國內外有少數文獻曾探討責任分攤式查核 報告對審計品質的影響,惟仍相當有限,因此相關議題仍有持續探討之必要。如 Dee, Lulseged, and Zhang (2015) 、楊炎杰、李貴富、王瑄與葛俊佑 (2012) 及 Lee, Chiang, and Chen (2013) 等發現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對盈餘反應係數 (Earnings Response Coefficients; ERC) 存在負面之影響。而 Lyubimov (2011) 則發現被出具責 任分攤式查核報告的公司,其裁決性應計數較高,但 Carson, Simnett, Trompeter, and Vanstraelen (2014) 以澳洲的公司為樣本,但未發現類似的結果;而姜家訓與葉鴻銘 (2008) 則發現如集團企業主辦會計師也能查核其重大海外投資,則可降低其裁決性 應計數標準差。 對台灣而言,由於環境上的差異,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的相關議題探討相對於 歐美國家更顯重要,但文獻卻相對的不足,其原因如下:首先,審計為社會科學, 與各國的審計環境息息相關,美國的研究結果與研究設計不一定能適用於我國。就 審計環境而言,歐美各國之集團企業被出具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的比重並不高,因 此相關文獻並不多見,如 Lyubimov (2011) 以美國 2004 年至 2010 年公開發行公司 為研究對象,樣本中只有 109 個觀測值是屬於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究其原因可能 為在歐美國各國,不論集團主辦會計師是否出具「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集團財 務報表的查核責任皆須由集團主辦會計師事務所承擔 (Anurag, 2014) ,故在歐美各 國集團主辦會計師出具「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的情況並不常見。但反觀台灣,有 相當比重(本研究約有 28% )的集團企業被主辦會計師出具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 造成此一差異原因可能為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差異。由於台灣對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要 求,不若美國那麼嚴格及明確,因此會計師因業務過失被訴訟的機率不像美國那麼 高。林志潔與林孝倫 (2010) 即指出,台灣會計師不實簽證的民刑事責任偏低,以致 會計師鮮有被判刑或敗訴的案例。且台灣過去並無集團主辦會計師因採用組成個體 會計師的查核工作致審計失敗,進而遭受訴訟的案例,因此主辦會計師與組成會計 師法律責任劃分並不明確。實務上,當集團主辦會計師對集團企業出具查核報告時, 其為與組成個體會計師劃分法律責任,即使委由其他會計師查核之組成個體所占的 權重不大,主辦會計師仍會傾向對集團企業出具責任分攤式查核報告。由上述說明 可知,責任分攤式審計意見雖然在歐美各國未有太多的討論,但對台灣而言卻是重 要的議題,且國外的實證結果,因審計環境的差異,並不一定能回答台灣的現實狀況。 其次就訴訟對象而言,歐美各國會計師的簽證責任乃整體會計師事務所之責 (合夥會計師互負連帶過失賠償責任),即民事求償訴訟的對象係以事務所整體為 對象。然而,台灣的法律制度係以會計師個人為訴訟對象,而非會計師事務所整體。 此一法律環境上的差異造成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會計師相互監督力量不若美國縝密, 導致各合夥會計師的自主性提高(李建然與陳政芳, 2004 ;李建然與林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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