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管理論叢 NTU Management Review VOL.28 NO.3
Merger Regulations: A Trade-off between Efficiency and Equity 192 檻,採取較為寬鬆之 PI 審查標準,做為第 13 條之立法原則並沿用至今;此外,公 平會為配合政府整體施政,也採取較為寬鬆的執法態度。兩相叠加自然使得我國競 爭體制下的結合管制形同虛設。此可由公平會幾乎准許所有結合申請案,見出端倪。 依該會統計:自 1992-2016 ( 4 月)年所受理的 6,802 件結合申請案中,僅有 10 件 禁止,平均駁回率 0.15% ,遠低於美國 0.55% (2007-2011) 29 、歐盟 0.4% (1990- 2016/4) 30 、德國 0.28% (1995-2014) 31 。 但由於各國結合案申請門檻不一、准駁標準有異、作業程序不同,以上數據做 為我國執法寬鬆的論證力尚屬有限。再加上法條設置與現實執法的差距、國內外產 業結構的差異、各國執法不可能完全放棄效率主張,均有可能影響本文推論失真。 為慎重起見,謹就上開顧慮做進一步分析,以檢視本文主張的穩健性: (一)法條設置與現實執法間之差距 公平法 13 條立法字義雖係基於 PI 原則,但在過往若干非貿易財產業的結合案 例中,公平會的執法實務其實是採取 PI 加市場主導地位原則 (MD) 或是 PI 加顯著 降低競爭原則 (SLC) 32 ,而不是單一 PI 原則。否則如果全然按照法條設置執法,不 可能有 10 件結合禁止案例 33 。但本文強調:無論如何擴大解釋法律文字定義或是如 何增加執法彈性,我國畢竟是一個歐陸法系國家,無論在法律思維、科層運作、依 法判決、司法集權、推理程序 34 、實體真實等各方面實務,均不允許執法者有過多 之迴旋餘地。因此,只要 Williamson 理論正確 35 ,只要先進國家的立法符合現實需 要,則我國 PI 結合標準使得執法標準過於寬鬆,是不爭的事實。 (二)競爭機關不可能對經濟效率視若無睹 自 1970 年代全球競爭市場逐步形成以來,為因應國際市場的激烈競爭,即使 在高度強調 SLC 原則的美國,競爭機關也不可能完全忽視經濟效率的影響,將保障 中小企業與消費者做為競爭法唯一執法目標。事實上,美國司法部副助理檢查總長 William Kolasky 與經濟分析處處長 Andrew Dick 在一篇兼具學術論文與政策說帖的 29 駁回率含 FTC 認定結合會減損市場競爭但事業撤回申請案件。詳見 FTC (2011) 。 30 European Commission (2016). 31 Bundeskartellamt (2014). 32 Market Dominance (MD) 與 SLC 類似,是指結合是否會形成市場獨占。主流的執法主張(例如: Bundeskartellamt, 2001 )認為兩者除字面意思不同,本質上並沒有差異。但也有少數學者(例如: Biro and Parker, 2002 )認為 SLC 除 MD 外,尚可考慮到不合作競爭下的古諾競爭 (Cournot competition) ,其應用範圍較 SLC 略為廣泛。 33 例如:好樂迪/錢櫃 KTV 結合案、燁聯鋼鐵/唐榮鐵工廠結合案、統一/維力結合案,公平 會多係採用 MD 原則執法。參閱公平會 (2015) 出版之認識公平法第 16 版 pp. 100-106 。 34 歐陸法的推理是由原則到個案,而非英美法的個案到原則。 35 Amir, Diamantoudi, and Xue (2009) 甚至認為 Williamson 模型是一個類似 Bayesian-Cournot 模型 的古典效率理論,其正確性不容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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